公益劝募条例
更新日期:2017-12-13 2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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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劝募条例
总统令
中华民国95年5月17日
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31号
兹制定公益劝募条例,公布之。
总 统 陈水扁
行政院院长 苏贞昌
内政部部长 李逸洋
公益劝募条例
中华民国95年5月17日公布
第一条 为有效管理劝募行为,妥善运用社会资源,以促进社会公益,保障捐款人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公益: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二、 非营利团体:指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第八条公益事业,依法立案之民间团体。
第三条 除下列行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劝募行为及其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 从事政治活动之团体或个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动经费之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行为。
二、 宗教团体、寺庙、教堂或个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动经费之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劝募团体如下:
一、 公立学校。
二、 行政法人。
三、 公益性社团法人。
四、 财团法人。
各级政府机关(构)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属人员或外界主动捐赠,不得发起劝募。但遇重大灾害或国际救援时,不在此限。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构)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前条第二项之劝募:
一、 开立收据。
二、 定期办理公开徵信。
三、 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项政府机关(构)有上级机关者,应於年度终了後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函报上级机关备查。
劝募团体基於公益目的,向会员或所属人员募集财物、接受其主动捐赠或接受外界主动捐赠者,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公立学校并应於年度终了後二个月、其他劝募团体於年度终了後五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及收支决算函报许可其设立、立案或监督之机关备查。
第七条 劝募团体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财物(以下简称劝募活动),应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劝募活动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劝募活动跨越直辖市或县(市)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许可及补办申请许可之程序、期限、应检附文件、许可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以下列用途为限:
一、 社会福利事业。
二、 教育文化事业。
三、 社会慈善事业。
四、 援外或国际人道救援。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事业。
第九条 劝募团体於最近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劝募许可:
一、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
二、 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经主管机关废止其劝募许可。但其负责人或代表人经无罪判决确定者,不在此限。
三、 有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其劝募许可。
第十条 劝募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一、 劝募团体之负责人或代表人因进行劝募涉犯罪嫌疑,经提起公诉。
二、 依第十六条规定开立之收据,记载不实。
三、 违反会务、业务及财务相关法令,情节重大。
第十一条 劝募团体申请劝募活动许可之文件有不实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劝募许可。
第十二条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期间,最长为一年。
第十三条 劝募团体应於邮局或金融机构开立捐款专户,并於劝募活动开始後七日内报主管机关备查。但公立学校开立捐款专户,以代理公库之金融机构为限。
第十四条 劝募行为不得以强制摊派或其他强迫方式为之。亦不得向因职务上或业务上关系有服从义务或受监督之人强行为之。
第十五条 劝募团体所属人员进行劝募活动时,应主动出示主管机关许可文件及该劝募团体制发之工作证。但以媒体方式宣传者,得仅载明或叙明劝募许可文号。
第十六条 劝募团体收受劝募所得财物,应开立收据,并载明劝募许可文号、捐赠人、捐赠金额或物品及捐赠日期。
第十七条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范围内,由劝募活动所得支应:
一、 劝募活动所得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者,为百分之十五。
二、 劝募活动所得超过新台币一千万元未逾新台币一亿元者,为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加超过新台币一千万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 劝募活动所得超过新台币一亿元者,为新台币八百七十万元加超过新台币一亿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项劝募所得为金钱以外之物品者,应依捐赠时之时价折算之。
第十八条 劝募团体应於劝募活动期满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将捐赠人捐赠资料、劝募活动所得与收支报告公告及公开徵信,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劝募活动所得金额,开支新台币一万元以上者,应以支票或经由邮局、金融机构汇款为之,不得使用现金。
第十九条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所得财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计画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余,得於计画执行完竣後三个月内,依原劝募活动之同类目的拟具使用计画书,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後动支。
前项之賸余款项再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劝募团体应於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计画执行完竣後三十日内,将其使用情形提经理事会或董事会通过後公告及公开徵信,连同成果报告、支出明细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备查。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长,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劝募团体应将前项备查资料在主管机关网站公告,主管机关并定期办理年度查核。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检查劝募活动办理情形及相关帐册,劝募团体及其所属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将劝募所得财物返还捐赠人:
一、 非属第五条规定之劝募主体发起劝募。
二、 劝募活动未经许可。
三、 劝募活动之许可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但於撤销或废止前,已依原许可目的使用之财物,经查证属实者,不在此限。
四、 逾许可劝募活动期间而为劝募活动。
五、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前项财物难以返还,经报请主管机关认定者,应缴交主管机关,依原劝募活动计画或相关目的执行,并得委托相关团体执行之。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所得之賸余财物,因劝募团体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者,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应将已核定之劝募活动、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资料予以上网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制止仍不遵从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或名称、违规事实及其处罚;经再制止仍不遵从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 非属第五条规定之劝募主体发起劝募。
二、 劝募活动未经许可。
三、 劝募活动之许可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仍为劝募活动。
四、 逾许可劝募活动期间,仍为劝募活动。
前项罚锾,於劝募团体或其他法人、团体,并罚其负责人或代表人,并公告其姓名。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经制止仍不遵从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经再制止仍不遵从者,得按次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检查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强制检查;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其上级机关、许可其设立、立案或监督之机关予以警告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者,除依本条例处罚外,其有犯罪嫌疑时,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 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除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外,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中华民国95年12月25日内授中社字第0950017185号令订定发布
第一条 本细则依公益劝募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定财物之范围如下:
•金钱。
•不须变现即可依劝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
•其他得按时价折算现值之动产或不动产。
•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二条之财物,并包括其孳息。
第三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政治活动,指竞选活动或其他政治相关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宗教活动,指布道、弘法或其他与宗教群体运作、教义传布有关之活动。
第五条 政府机关(构)及劝募团体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十条第一项办理公开徵信时,应刊登於所属网站或发行之刊物;无网站及刊物者,应刊登於新闻纸或电子媒体。
第六条 政府机关(构)及劝募团体依本条例第六条办理公开徵信时,至少每六个月应刊登捐赠人之基本资料及办理情形。
前项基本资料,包括捐赠者名称或姓名、捐赠财物、捐赠年月及捐赠用途。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所属人员,指政府机关( 构)或劝募团体之员工、校(会)友及有服从义务或受监督关系者
第八条 劝募团体至迟应按月将办理劝募活动所得金额存入依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所开立之捐款专户。但公立学校应依国库法、公库法等有关公款存储规定直接存入捐款专户存管。
第九条 劝募团体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开立收据时,应按捐赠财物之种类载明下列事项:
一、 金钱:金额。
二、 不须变现即可依劝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种类、数量及时价。
三、 其他得按时价折算现值之动产或不动产:
◦(一)动产:种类、数量及时价。
◦(二)不动产:坐落、面积及权利范围。
第十条 政府机关(构)及劝募团体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规定所开立之收据存根,应於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记载收据纪录之会计帐簿及财务报表,应於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定必要支出,包括进行劝募活动所需人事费、业务费及其他办理活动有关支出。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物品捐赠时之时价,於捐赠人购入时,为其购入价格;於捐赠人自行生产时,为其生产成本。但皆应扣除折旧额。
第十三条 捐赠财物为第二条第三款之动产或不动产者,於处分变现前,不列入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之劝募活动必要支出比率之计算范围。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定捐赠人捐赠资料,包括捐赠者名称或姓名、捐赠年月及捐赠财物明细表。
前项捐赠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时,应载明收据编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劝募活动所得与收支报告及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使用情形,包括劝募活动名称、目的、期间、许可文号、所得及收支一览表。
第十六条 劝募团体应将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备查资料,於主管机关备查後三十日内,在主管机关网站公告一年。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依下列规定,定期公布劝募活动情形:一、 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公告事项及违反本条例案件处理情形。二、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布前一年劝募活动情形统计值。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总统令
中华民国95年5月17日
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31号
兹制定公益劝募条例,公布之。
总 统 陈水扁
行政院院长 苏贞昌
内政部部长 李逸洋
公益劝募条例
中华民国95年5月17日公布
第一条 为有效管理劝募行为,妥善运用社会资源,以促进社会公益,保障捐款人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公益: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二、 非营利团体:指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第八条公益事业,依法立案之民间团体。
第三条 除下列行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劝募行为及其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 从事政治活动之团体或个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动经费之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行为。
二、 宗教团体、寺庙、教堂或个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动经费之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劝募团体如下:
一、 公立学校。
二、 行政法人。
三、 公益性社团法人。
四、 财团法人。
各级政府机关(构)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属人员或外界主动捐赠,不得发起劝募。但遇重大灾害或国际救援时,不在此限。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构)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前条第二项之劝募:
一、 开立收据。
二、 定期办理公开徵信。
三、 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项政府机关(构)有上级机关者,应於年度终了後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函报上级机关备查。
劝募团体基於公益目的,向会员或所属人员募集财物、接受其主动捐赠或接受外界主动捐赠者,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公立学校并应於年度终了後二个月、其他劝募团体於年度终了後五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及收支决算函报许可其设立、立案或监督之机关备查。
第七条 劝募团体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财物(以下简称劝募活动),应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劝募活动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劝募活动跨越直辖市或县(市)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许可及补办申请许可之程序、期限、应检附文件、许可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以下列用途为限:
一、 社会福利事业。
二、 教育文化事业。
三、 社会慈善事业。
四、 援外或国际人道救援。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事业。
第九条 劝募团体於最近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劝募许可:
一、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
二、 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经主管机关废止其劝募许可。但其负责人或代表人经无罪判决确定者,不在此限。
三、 有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其劝募许可。
第十条 劝募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一、 劝募团体之负责人或代表人因进行劝募涉犯罪嫌疑,经提起公诉。
二、 依第十六条规定开立之收据,记载不实。
三、 违反会务、业务及财务相关法令,情节重大。
第十一条 劝募团体申请劝募活动许可之文件有不实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劝募许可。
第十二条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期间,最长为一年。
第十三条 劝募团体应於邮局或金融机构开立捐款专户,并於劝募活动开始後七日内报主管机关备查。但公立学校开立捐款专户,以代理公库之金融机构为限。
第十四条 劝募行为不得以强制摊派或其他强迫方式为之。亦不得向因职务上或业务上关系有服从义务或受监督之人强行为之。
第十五条 劝募团体所属人员进行劝募活动时,应主动出示主管机关许可文件及该劝募团体制发之工作证。但以媒体方式宣传者,得仅载明或叙明劝募许可文号。
第十六条 劝募团体收受劝募所得财物,应开立收据,并载明劝募许可文号、捐赠人、捐赠金额或物品及捐赠日期。
第十七条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范围内,由劝募活动所得支应:
一、 劝募活动所得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者,为百分之十五。
二、 劝募活动所得超过新台币一千万元未逾新台币一亿元者,为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加超过新台币一千万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 劝募活动所得超过新台币一亿元者,为新台币八百七十万元加超过新台币一亿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项劝募所得为金钱以外之物品者,应依捐赠时之时价折算之。
第十八条 劝募团体应於劝募活动期满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将捐赠人捐赠资料、劝募活动所得与收支报告公告及公开徵信,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劝募活动所得金额,开支新台币一万元以上者,应以支票或经由邮局、金融机构汇款为之,不得使用现金。
第十九条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所得财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计画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余,得於计画执行完竣後三个月内,依原劝募活动之同类目的拟具使用计画书,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後动支。
前项之賸余款项再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劝募团体应於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计画执行完竣後三十日内,将其使用情形提经理事会或董事会通过後公告及公开徵信,连同成果报告、支出明细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备查。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长,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劝募团体应将前项备查资料在主管机关网站公告,主管机关并定期办理年度查核。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检查劝募活动办理情形及相关帐册,劝募团体及其所属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将劝募所得财物返还捐赠人:
一、 非属第五条规定之劝募主体发起劝募。
二、 劝募活动未经许可。
三、 劝募活动之许可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但於撤销或废止前,已依原许可目的使用之财物,经查证属实者,不在此限。
四、 逾许可劝募活动期间而为劝募活动。
五、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前项财物难以返还,经报请主管机关认定者,应缴交主管机关,依原劝募活动计画或相关目的执行,并得委托相关团体执行之。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所得之賸余财物,因劝募团体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者,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应将已核定之劝募活动、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资料予以上网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制止仍不遵从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或名称、违规事实及其处罚;经再制止仍不遵从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 非属第五条规定之劝募主体发起劝募。
二、 劝募活动未经许可。
三、 劝募活动之许可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仍为劝募活动。
四、 逾许可劝募活动期间,仍为劝募活动。
前项罚锾,於劝募团体或其他法人、团体,并罚其负责人或代表人,并公告其姓名。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经制止仍不遵从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经再制止仍不遵从者,得按次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检查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强制检查;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其上级机关、许可其设立、立案或监督之机关予以警告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者,除依本条例处罚外,其有犯罪嫌疑时,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 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除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外,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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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95年12月25日内授中社字第0950017185号令订定发布
第一条 本细则依公益劝募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定财物之范围如下:
•金钱。
•不须变现即可依劝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
•其他得按时价折算现值之动产或不动产。
•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二条之财物,并包括其孳息。
第三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政治活动,指竞选活动或其他政治相关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宗教活动,指布道、弘法或其他与宗教群体运作、教义传布有关之活动。
第五条 政府机关(构)及劝募团体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十条第一项办理公开徵信时,应刊登於所属网站或发行之刊物;无网站及刊物者,应刊登於新闻纸或电子媒体。
第六条 政府机关(构)及劝募团体依本条例第六条办理公开徵信时,至少每六个月应刊登捐赠人之基本资料及办理情形。
前项基本资料,包括捐赠者名称或姓名、捐赠财物、捐赠年月及捐赠用途。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所属人员,指政府机关( 构)或劝募团体之员工、校(会)友及有服从义务或受监督关系者
第八条 劝募团体至迟应按月将办理劝募活动所得金额存入依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所开立之捐款专户。但公立学校应依国库法、公库法等有关公款存储规定直接存入捐款专户存管。
第九条 劝募团体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开立收据时,应按捐赠财物之种类载明下列事项:
一、 金钱:金额。
二、 不须变现即可依劝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种类、数量及时价。
三、 其他得按时价折算现值之动产或不动产:
◦(一)动产:种类、数量及时价。
◦(二)不动产:坐落、面积及权利范围。
第十条 政府机关(构)及劝募团体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规定所开立之收据存根,应於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记载收据纪录之会计帐簿及财务报表,应於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定必要支出,包括进行劝募活动所需人事费、业务费及其他办理活动有关支出。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物品捐赠时之时价,於捐赠人购入时,为其购入价格;於捐赠人自行生产时,为其生产成本。但皆应扣除折旧额。
第十三条 捐赠财物为第二条第三款之动产或不动产者,於处分变现前,不列入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之劝募活动必要支出比率之计算范围。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定捐赠人捐赠资料,包括捐赠者名称或姓名、捐赠年月及捐赠财物明细表。
前项捐赠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时,应载明收据编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劝募活动所得与收支报告及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使用情形,包括劝募活动名称、目的、期间、许可文号、所得及收支一览表。
第十六条 劝募团体应将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备查资料,於主管机关备查後三十日内,在主管机关网站公告一年。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依下列规定,定期公布劝募活动情形:一、 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公告事项及违反本条例案件处理情形。二、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布前一年劝募活动情形统计值。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