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公告】邮轮国外旅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更新日期:2020-02-10 2856
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及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订定「邮轮国外旅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并自即日起生效
壹、应记载事项
一、当事人
应记载旅客之姓名、电话、住(居)所及旅行业之公司名称、注
册编号、负责人姓名、电话及营业所。
应记载旅客紧急联络人之姓名、与旅客关系及联络电话。
二、契约审阅期间
应记载契约之审阅期间不得少於三日。
违反前项规定者,契约条款不构成契约内容。但旅客得主张契
约条款仍构成契约内容。
三、邮轮国外旅游之意义
本契约所称邮轮国外旅游,指由旅行业安排下列行程之一而到
中华民国疆域以外之其他国家或地区旅游:
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应记载签约地点及日期。未记载签约地点者,以旅客住(居)所
地为签约地点;未记载签约日期者,以首次交付金额之日为签约日期。
五、旅游行程
应记载旅游地区、城市或观光地点及行程(包括启程出发地点、回程之终止地点、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馆、餐饮、游览及其所附随之服务说明)。
如有购物行程者,应载明其内容。
未记载前二项内容或前二项记载之内容与刊登广告、宣传文件、行程表或说明会之说明记载不符者,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内容为准。
六、广告责任
应记载旅行业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旅客所负之义务不得低於广告之内容。
广告、宣传文件、行程表或说明会之说明内容,均视为本契约内容之一部分。
七、集合及出发时地
应记载旅客之集合、出发之时间及地点。旅客未准时到达约定地点集合致未能出发,亦未能中途加入旅游者,视为任意解除契约,并准用第十四点之规定。
八、旅游费用
应记载旅游费用总额及其包含之主要项目(代办证件之行政规费、交通运输费、餐饮费、住宿费、游览费用、接送费、行李费、税捐、领队及其他旅行业为旅客安排服务人员之报酬、保险费)。
前项费用不包含下列各项费用:
旅行业宜告知旅客购买邮轮旅游行程取消、延误等相关保险。
九、旅游费用之付款方式
应记载旅客於签约时应缴付之金额及缴款方式;余款之金额、缴纳时期及缴款方式。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者,从其约定。
十、旅客怠於给付旅游费用之效力
因可归责於旅客之事由,怠於给付旅游费用者,旅行业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给付,旅客届期不为给付者,旅行业得终止契约,旅客应赔偿之费用,准用第十四点规定办理;旅行业如有其他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十一、旅客协力义务
旅游需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为其行为者,旅行业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为之。旅客届期不为其行为者,旅行业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旅游开始後,旅行业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客得请求旅行业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或经双方协议之适当地点,於到达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旅行业不得拒绝。
前项情形,旅行业因旅客退出旅游活动後,应可节省或无须支出之费用,应退还旅客。
旅行业因第二项事由所受之损害,得向旅客请求赔偿。
十二、组团旅游最低人数
本旅游团须有_____人以上签约参加始组成。如未达前定之人数,旅行业应於预订旅游开始之_____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记载时,视为七日)通知旅客解除契约;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损害者,旅行业应赔偿旅客损害。
前项组团人数如未记载者,视为无最低组团人数;其保证出团者,亦同。
旅行业依第一项规定解除契约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还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游契约之旅游费用:
十三、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无法成行
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邮轮旅游活动无法成行者,旅行业於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旅客并说明其事由,且退还旅客已缴之旅游费用。旅行业怠於通知者,应赔偿旅客依旅游费用之全部计算之违约金。
旅行业已为前项通知者,其为第三点第一项第一款之邮轮旅游者,邮轮旅游之违约金计算,按旅行业之解约退费条件规定赔偿旅客。
第三点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邮轮旅游,邮轮旅游部分之违约金计算适用前项规定;邮轮旅游行程以外部分之违约金计算,旅行业应按通知到达旅客时,距旅游开始时间之长短,依
下列规定基准计算其应赔偿旅客之违约金:
十四、旅游开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约及其责任
旅客於旅游开始前解除契约者,应依旅行业提供之收据,缴交行政规费,并按下列情形赔偿旅行业之损失:
前项第二款规定作为损害赔偿计算基准之旅游费用,应先扣除行政规费後计算之。
旅行业如能证明其所受损害超过第一项第二款之各目基准者,得就其实际损害请求赔偿。
十五、旅游开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双方之事由解除契约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约之全部或一部无法履行时,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约,且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旅行业应提出已代缴之行政规费或履行本契约已支付之必要费用之单据,经核实後予以扣除,并将余款退还旅客。
任何一方知悉第一项事由致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他方并说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为维护本契约旅游团体之安全与利益,旅行业依第一项为解除契约後,应为有利於本旅游安全利益之必要措置。
十六、旅游开始前客观风险事由解除契约
旅游开始前,本旅游团所安排旅游行程之一,有事实足认危害旅客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安全之虞者,准用前点规定,得解除契约。但解除之一方,应另按旅游费用百分之_____补偿他方(不得逾百分之五)。
十七、领队
旅行业应指派领有领队执业证之领队。
旅行业违反前项规定,应赔偿旅客每人以每日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乘以全部旅游日数,再除以实际出团人数计算之三倍违约金。旅客受有其他损害者,并得请求旅行业损害赔偿。
领队应带领旅客出国旅游,并为旅客办理出入国境手续、交通、食宿、游览及其他完成旅游所须之往返全程随团服务。
十八、证照之保管及返还
旅行业代理旅客办理出国签证或旅游手续时,应妥慎保管旅客之各项证照,及申请该证照而持有旅客之印章、身分证等。旅行业如有遗失或毁损者,应行补办;如致旅客受损害者,应赔偿旅客之损害。
旅客於旅游期间,除依各国法令及商业惯例外,应自行保管其自有旅游证件。但基於办理通关过境等手续之必要,或经旅行业同意者,得交由旅行业保管。
前二项旅游证件,旅行业及其受雇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旅客得随时取回,旅行业及其受雇人不得拒绝。
十九、旅客之变更权
旅客於旅游开始____日前,因故不能参加旅游者,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行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情形,旅行业应事先揭露必要且合理之费用;如因而增加费用,旅行业得请求该变更後之第三人给付;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返还。
二十、旅行业务之转让
旅行业於旅游开始前如将本契约变更转让予其他旅行业者,应至少於旅游开始___日前通知旅客,并经旅客书面同意。旅客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约,旅行业应即时将旅客已缴之全部旅游费用退还;旅客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旅客於旅游开始後始发觉或被告知本契约已转让其他旅行业,旅行业应赔偿旅客全部旅游费用百分之五之违约金;旅客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受让之旅行业者或其履行辅助人,关於旅游义务之违反,有故意或过失时,旅客亦得请求让与之旅行业者负责。
二十一、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旅游内容变更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观光地点及游览项目等,应依本契约所订等级与内容办理,旅客不得要求变更。但经旅行业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因此所增加之费用应由旅客负担。
除有第十五点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双方当事人,或第二十五点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旅行业之情事外,旅行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变更旅游内容。
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未达成旅游契约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游览项目等事宜时,旅客得请求旅行业赔偿各该差额二倍之违约金;旅行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者,旅客得请求旅行业赔偿各该差额至五倍之违约金。其有难於达预期目的之情形者,并得终止契约。
旅行业应提出前项差额计算之说明,如未提出差额计算之说明时,其违约金之计算至少为全部旅游费用之百分之五。
旅客因第三项情形受有损害者,另得请求赔偿。
二十二、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无法完成旅游或旅客遭留置
旅游开始後,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旅客因签证、机票或其他问题未能达成前点第三项所定事宜,旅行业除依前点规定办理外,另应以自己之费用安排旅客至次一旅游地,与其他团员会合;无法完成旅游之情形,对全部团员均属存在时,并应依相当之条件安排其他旅游活动代之;如无次一旅游地时,应安排旅客返国。等候安排行程期间,旅客所产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费用,应由旅行业负担。
前项情形,旅行业怠於安排交通时,旅客得搭乘相当等级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游地或返国;其所支出之费用,应由旅行业负担。
旅行业於前二项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游时,应退还旅客未旅游地部分之费用,并赔偿同额之惩罚性违约金。
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旅客遭恐怖分子留置、当地政府逮捕、羁押或留置时,旅行业应赔偿旅客以每日新台币二万元乘以逮捕、羁押或留置日数计算之惩罚性违约金,并应负责迅速接洽救助事宜,将旅客安排返国,其所需一切费用,由旅行业负担。
二十三、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行程延误时间
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行程未依约定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每日赔偿金额,以全部旅游费用除以全部旅游日数计算。
前项行程延误之时间浪费,在五小时以上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算。
旅客受有其他损害者,另得请求赔偿。
二十四、旅行业弃置或留滞旅客
旅行业於旅游途中,因故意弃置或留滞旅客时,除应负担弃置或留滞期间旅客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费用,按实计算退还旅客未完成旅程之费用,及由出发地至第一旅游地与最後旅游地返回之交通费用外,并应至少赔偿依全部旅游费用除以全部旅游日数乘以弃置或留滞日数後相同金额五倍之惩罚性赔偿金。
旅行业於旅游途中,因重大过失有前项弃置或留滞旅客情事时,旅行业除应依前项规定负担相关费用外,并应赔偿依前项规定计算之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旅行业於旅游途中,因过失有第一项弃置或留滞旅客情事时,旅行业除应依第一项规定负担相关费用外,并应赔偿依第一项规定计算之一倍惩罚性赔偿金。
前三项情形之弃置或留滞旅客之时间,在五小时以上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算;旅行业并应尽速依预订旅程安排旅游活动,或安排旅客返国。
旅客受有其他损害者,另得请求赔偿。
二十五、旅游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旅游内容变更
旅游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无法依预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游览项目等履行时,为维护本契约旅游团体之安全及利益,旅行业得变更旅程、游览项目或更换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费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所减少之费用,应退还旅客。
旅客不同意前项变更旅游内容时,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旅行业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或经双方协议行程中之适当地点之住宿及交通,於到达後附加利息偿还旅行业。
二十六、旅游开始後旅客任意终止契约
旅客於旅游活动开始後,中途离队退出旅游活动时,不得要求旅行业退还旅游费用。
前项情形,旅行业因旅客退出旅游活动後,应可节省或无须支出之费用,应退还旅客。旅行业并应为旅客安排脱队後返回出发地或经双方协议行程中之住宿及交通,其费用由旅客负担。
旅客於旅游活动开始後,未能及时参加依本契约所排定之行程者,视为自愿放弃其权利,不得向旅行业要求退费或任何补偿。
二十七、旅行业之协助处理义务
旅客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时,旅行业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必要之协助及处理。
前项之事故,系因非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费用,由旅客负担。
二十八、旅行业应投保责任保险及履约保证保险
旅行业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投保责任保险及履约保证保险,并应载明保险公司名称、投保金额及责任金额;如未载明,则依主管机关之规定。
旅行业如未依前项规定投保者,於发生旅游事故或不能履约之情形,以主管机关规定最低投保金额计算其应理赔金额之三倍作为赔偿金额。
二十九、购物及瑕疵损害之处理方式
旅行业不得於旅游途中,临时安排旅客购物行程。但经旅客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业安排特定场所购物,所购物品有货价与品质不相当或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领所购物品後一个月内,请求旅行业协助其处理。
三十、消费争议处理
旅行业应载明消费争议处理机制、程序及相关联络资讯。
三十一、个人资料之保护
旅行业因履行本契约之需要,於代办证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饮、游览及其所附随服务之目的内,旅客同意旅行业得依法蒐集、处理及利用其个人资料。
前项旅客之个人资料旅行业负有保密义务,非经旅客书面同意或依法规规定,不得将其个人资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项旅客个人资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游终了时,旅行业应主动或依旅客之请求,删除、停止处理或利用旅客个人资料。但因执行职务或业务所必须或经旅客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业发现第一项旅客个人资料遭窃取、窜改、毁损、灭失或泄漏时,应即向主管机关通报,并立即查明发生原因及责任归属,且依实际状况采取必要措施。
前项情形,旅行业应以书面、简讯或其他适当方式通知旅客,使其可得知悉各该事实及旅行业已采取之处理措施、客服电话窗口等资讯。
三十二、约定合意管辖法院
因旅游契约涉讼时,双方如有合意管辖法院之约定,仍不得排除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九规定小额诉讼管辖法院之适用。
三十三、当事人签订之旅游契约条款如较本应记载事项规定更有利於旅客者,从其约定。
贰、不得记载事项
一、旅游之行程、住宿、交通、价格、餐饮等服务内容不得记载「仅供参考」或使用其他不确定用语之文字。
二、不得记载旅行业对旅客所负义务排除原刊登之广告内容。
三、不得记载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终止契约之权利。
四、不得记载逾越主管机关规定、核定或备查之旅客最高赔偿基
准。
五、不得记载旅客对旅行业片面变更契约内容不得异议。
六、旅行业除收取约定之旅游费用外,不得记载以其他方式变相或
额外加价。
七、不得记载旅行业委由旅客代为携带物品返国之约定。
八、不得记载免除或减轻依消费者保护法、旅行业管理规则、旅游
契约所载或其他相关法规规定应履行之义务。
九、不得记载其他违反诚信原则、平等互惠原则等不利旅客之约
定。
十、不得记载排除对旅行业履行辅助人所生责任之约定。
一、当事人
应记载旅客之姓名、电话、住(居)所及旅行业之公司名称、注
册编号、负责人姓名、电话及营业所。
应记载旅客紧急联络人之姓名、与旅客关系及联络电话。
二、契约审阅期间
应记载契约之审阅期间不得少於三日。
违反前项规定者,契约条款不构成契约内容。但旅客得主张契
约条款仍构成契约内容。
三、邮轮国外旅游之意义
本契约所称邮轮国外旅游,指由旅行业安排下列行程之一而到
中华民国疆域以外之其他国家或地区旅游:
- 单纯邮轮国外旅游行程。
- 单纯邮轮国外旅游行程,另加邮轮停靠时岸上旅游行程。
- 单纯邮轮国外旅游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陆上旅游行程。
- 单纯邮轮国外旅游行程,另加邮轮停靠时岸上旅游行程及於前项所称邮轮,指海上邮轮及河轮,不包括游艇、江轮及渡轮。赴大陆地区从事邮轮旅行者,准用本旅游契约之约定。
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应记载签约地点及日期。未记载签约地点者,以旅客住(居)所
地为签约地点;未记载签约日期者,以首次交付金额之日为签约日期。
五、旅游行程
应记载旅游地区、城市或观光地点及行程(包括启程出发地点、回程之终止地点、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馆、餐饮、游览及其所附随之服务说明)。
如有购物行程者,应载明其内容。
未记载前二项内容或前二项记载之内容与刊登广告、宣传文件、行程表或说明会之说明记载不符者,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内容为准。
六、广告责任
应记载旅行业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旅客所负之义务不得低於广告之内容。
广告、宣传文件、行程表或说明会之说明内容,均视为本契约内容之一部分。
七、集合及出发时地
应记载旅客之集合、出发之时间及地点。旅客未准时到达约定地点集合致未能出发,亦未能中途加入旅游者,视为任意解除契约,并准用第十四点之规定。
八、旅游费用
应记载旅游费用总额及其包含之主要项目(代办证件之行政规费、交通运输费、餐饮费、住宿费、游览费用、接送费、行李费、税捐、领队及其他旅行业为旅客安排服务人员之报酬、保险费)。
前项费用不包含下列各项费用:
- 旅客之个人费用。
- 建议旅客任意给与随团领队人员、当地导游、司机之小旅游契约中明列为自费行程之费用。
- 其他由旅行业代办代收之费用。
旅行业宜告知旅客购买邮轮旅游行程取消、延误等相关保险。
九、旅游费用之付款方式
应记载旅客於签约时应缴付之金额及缴款方式;余款之金额、缴纳时期及缴款方式。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者,从其约定。
十、旅客怠於给付旅游费用之效力
因可归责於旅客之事由,怠於给付旅游费用者,旅行业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给付,旅客届期不为给付者,旅行业得终止契约,旅客应赔偿之费用,准用第十四点规定办理;旅行业如有其他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十一、旅客协力义务
旅游需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为其行为者,旅行业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为之。旅客届期不为其行为者,旅行业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旅游开始後,旅行业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客得请求旅行业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或经双方协议之适当地点,於到达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旅行业不得拒绝。
前项情形,旅行业因旅客退出旅游活动後,应可节省或无须支出之费用,应退还旅客。
旅行业因第二项事由所受之损害,得向旅客请求赔偿。
十二、组团旅游最低人数
本旅游团须有_____人以上签约参加始组成。如未达前定之人数,旅行业应於预订旅游开始之_____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记载时,视为七日)通知旅客解除契约;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损害者,旅行业应赔偿旅客损害。
前项组团人数如未记载者,视为无最低组团人数;其保证出团者,亦同。
旅行业依第一项规定解除契约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还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游契约之旅游费用:
- 退还旅客已交付之全部费用。但旅行业已代缴之行政规费得
- 徵得旅客同意,订定另一旅游契约,将依第一项解除契约
十三、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无法成行
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邮轮旅游活动无法成行者,旅行业於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旅客并说明其事由,且退还旅客已缴之旅游费用。旅行业怠於通知者,应赔偿旅客依旅游费用之全部计算之违约金。
旅行业已为前项通知者,其为第三点第一项第一款之邮轮旅游者,邮轮旅游之违约金计算,按旅行业之解约退费条件规定赔偿旅客。
第三点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邮轮旅游,邮轮旅游部分之违约金计算适用前项规定;邮轮旅游行程以外部分之违约金计算,旅行业应按通知到达旅客时,距旅游开始时间之长短,依
下列规定基准计算其应赔偿旅客之违约金:
- 通知於旅游开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达者,赔偿邮轮旅
- 通知於旅游开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内到达者,
- 通知於旅游开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到达者,
- 通知於旅游开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
- 通知於旅游开始前一日到达者,赔偿邮轮旅游行程以外
- 通知於旅游开始当日以後到达者,赔偿邮轮旅游行程以旅客如能证明其所受损害超过前项各款基准者,得就其实际损害请求赔偿。
十四、旅游开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约及其责任
旅客於旅游开始前解除契约者,应依旅行业提供之收据,缴交行政规费,并按下列情形赔偿旅行业之损失:
- 第三点第一项第一款之邮轮旅游者,邮轮旅游之违约金计
- 第三点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邮轮旅游,邮轮
- 通知於旅游开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达者,赔偿邮轮旅游行程以外费用百分之五。
- 通知於旅游开始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邮轮旅游行程以外费用百分之十。
- 通知於旅游开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邮轮旅游行程以外费用百分之二十。
- 通知於旅游开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邮轮旅游行程以外费用百分之三十。
- 通知於旅游开始前一日到达者,赔偿邮轮旅游行程以外费用百分之五十。
- 通知於旅游开始当日以後到达者,赔偿邮轮旅游行程以外费用百分之一百。
前项第二款规定作为损害赔偿计算基准之旅游费用,应先扣除行政规费後计算之。
旅行业如能证明其所受损害超过第一项第二款之各目基准者,得就其实际损害请求赔偿。
十五、旅游开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双方之事由解除契约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约之全部或一部无法履行时,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约,且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旅行业应提出已代缴之行政规费或履行本契约已支付之必要费用之单据,经核实後予以扣除,并将余款退还旅客。
任何一方知悉第一项事由致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他方并说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为维护本契约旅游团体之安全与利益,旅行业依第一项为解除契约後,应为有利於本旅游安全利益之必要措置。
十六、旅游开始前客观风险事由解除契约
旅游开始前,本旅游团所安排旅游行程之一,有事实足认危害旅客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安全之虞者,准用前点规定,得解除契约。但解除之一方,应另按旅游费用百分之_____补偿他方(不得逾百分之五)。
十七、领队
旅行业应指派领有领队执业证之领队。
旅行业违反前项规定,应赔偿旅客每人以每日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乘以全部旅游日数,再除以实际出团人数计算之三倍违约金。旅客受有其他损害者,并得请求旅行业损害赔偿。
领队应带领旅客出国旅游,并为旅客办理出入国境手续、交通、食宿、游览及其他完成旅游所须之往返全程随团服务。
十八、证照之保管及返还
旅行业代理旅客办理出国签证或旅游手续时,应妥慎保管旅客之各项证照,及申请该证照而持有旅客之印章、身分证等。旅行业如有遗失或毁损者,应行补办;如致旅客受损害者,应赔偿旅客之损害。
旅客於旅游期间,除依各国法令及商业惯例外,应自行保管其自有旅游证件。但基於办理通关过境等手续之必要,或经旅行业同意者,得交由旅行业保管。
前二项旅游证件,旅行业及其受雇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旅客得随时取回,旅行业及其受雇人不得拒绝。
十九、旅客之变更权
旅客於旅游开始____日前,因故不能参加旅游者,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行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情形,旅行业应事先揭露必要且合理之费用;如因而增加费用,旅行业得请求该变更後之第三人给付;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返还。
二十、旅行业务之转让
旅行业於旅游开始前如将本契约变更转让予其他旅行业者,应至少於旅游开始___日前通知旅客,并经旅客书面同意。旅客如不同意者,得解除契约,旅行业应即时将旅客已缴之全部旅游费用退还;旅客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旅客於旅游开始後始发觉或被告知本契约已转让其他旅行业,旅行业应赔偿旅客全部旅游费用百分之五之违约金;旅客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受让之旅行业者或其履行辅助人,关於旅游义务之违反,有故意或过失时,旅客亦得请求让与之旅行业者负责。
二十一、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旅游内容变更
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观光地点及游览项目等,应依本契约所订等级与内容办理,旅客不得要求变更。但经旅行业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因此所增加之费用应由旅客负担。
除有第十五点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双方当事人,或第二十五点所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旅行业之情事外,旅行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变更旅游内容。
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未达成旅游契约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游览项目等事宜时,旅客得请求旅行业赔偿各该差额二倍之违约金;旅行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者,旅客得请求旅行业赔偿各该差额至五倍之违约金。其有难於达预期目的之情形者,并得终止契约。
旅行业应提出前项差额计算之说明,如未提出差额计算之说明时,其违约金之计算至少为全部旅游费用之百分之五。
旅客因第三项情形受有损害者,另得请求赔偿。
二十二、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无法完成旅游或旅客遭留置
旅游开始後,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旅客因签证、机票或其他问题未能达成前点第三项所定事宜,旅行业除依前点规定办理外,另应以自己之费用安排旅客至次一旅游地,与其他团员会合;无法完成旅游之情形,对全部团员均属存在时,并应依相当之条件安排其他旅游活动代之;如无次一旅游地时,应安排旅客返国。等候安排行程期间,旅客所产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费用,应由旅行业负担。
前项情形,旅行业怠於安排交通时,旅客得搭乘相当等级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游地或返国;其所支出之费用,应由旅行业负担。
旅行业於前二项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游时,应退还旅客未旅游地部分之费用,并赔偿同额之惩罚性违约金。
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旅客遭恐怖分子留置、当地政府逮捕、羁押或留置时,旅行业应赔偿旅客以每日新台币二万元乘以逮捕、羁押或留置日数计算之惩罚性违约金,并应负责迅速接洽救助事宜,将旅客安排返国,其所需一切费用,由旅行业负担。
二十三、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行程延误时间
因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行程未依约定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每日赔偿金额,以全部旅游费用除以全部旅游日数计算。
前项行程延误之时间浪费,在五小时以上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算。
旅客受有其他损害者,另得请求赔偿。
二十四、旅行业弃置或留滞旅客
旅行业於旅游途中,因故意弃置或留滞旅客时,除应负担弃置或留滞期间旅客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费用,按实计算退还旅客未完成旅程之费用,及由出发地至第一旅游地与最後旅游地返回之交通费用外,并应至少赔偿依全部旅游费用除以全部旅游日数乘以弃置或留滞日数後相同金额五倍之惩罚性赔偿金。
旅行业於旅游途中,因重大过失有前项弃置或留滞旅客情事时,旅行业除应依前项规定负担相关费用外,并应赔偿依前项规定计算之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旅行业於旅游途中,因过失有第一项弃置或留滞旅客情事时,旅行业除应依第一项规定负担相关费用外,并应赔偿依第一项规定计算之一倍惩罚性赔偿金。
前三项情形之弃置或留滞旅客之时间,在五小时以上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算;旅行业并应尽速依预订旅程安排旅游活动,或安排旅客返国。
旅客受有其他损害者,另得请求赔偿。
二十五、旅游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旅游内容变更
旅游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致无法依预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游览项目等履行时,为维护本契约旅游团体之安全及利益,旅行业得变更旅程、游览项目或更换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费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所减少之费用,应退还旅客。
旅客不同意前项变更旅游内容时,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旅行业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或经双方协议行程中之适当地点之住宿及交通,於到达後附加利息偿还旅行业。
二十六、旅游开始後旅客任意终止契约
旅客於旅游活动开始後,中途离队退出旅游活动时,不得要求旅行业退还旅游费用。
前项情形,旅行业因旅客退出旅游活动後,应可节省或无须支出之费用,应退还旅客。旅行业并应为旅客安排脱队後返回出发地或经双方协议行程中之住宿及交通,其费用由旅客负担。
旅客於旅游活动开始後,未能及时参加依本契约所排定之行程者,视为自愿放弃其权利,不得向旅行业要求退费或任何补偿。
二十七、旅行业之协助处理义务
旅客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时,旅行业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必要之协助及处理。
前项之事故,系因非可归责於旅行业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费用,由旅客负担。
二十八、旅行业应投保责任保险及履约保证保险
旅行业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投保责任保险及履约保证保险,并应载明保险公司名称、投保金额及责任金额;如未载明,则依主管机关之规定。
旅行业如未依前项规定投保者,於发生旅游事故或不能履约之情形,以主管机关规定最低投保金额计算其应理赔金额之三倍作为赔偿金额。
二十九、购物及瑕疵损害之处理方式
旅行业不得於旅游途中,临时安排旅客购物行程。但经旅客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业安排特定场所购物,所购物品有货价与品质不相当或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领所购物品後一个月内,请求旅行业协助其处理。
三十、消费争议处理
旅行业应载明消费争议处理机制、程序及相关联络资讯。
三十一、个人资料之保护
旅行业因履行本契约之需要,於代办证件、安排交通工具、住宿、餐饮、游览及其所附随服务之目的内,旅客同意旅行业得依法蒐集、处理及利用其个人资料。
前项旅客之个人资料旅行业负有保密义务,非经旅客书面同意或依法规规定,不得将其个人资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项旅客个人资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游终了时,旅行业应主动或依旅客之请求,删除、停止处理或利用旅客个人资料。但因执行职务或业务所必须或经旅客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业发现第一项旅客个人资料遭窃取、窜改、毁损、灭失或泄漏时,应即向主管机关通报,并立即查明发生原因及责任归属,且依实际状况采取必要措施。
前项情形,旅行业应以书面、简讯或其他适当方式通知旅客,使其可得知悉各该事实及旅行业已采取之处理措施、客服电话窗口等资讯。
三十二、约定合意管辖法院
因旅游契约涉讼时,双方如有合意管辖法院之约定,仍不得排除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九规定小额诉讼管辖法院之适用。
三十三、当事人签订之旅游契约条款如较本应记载事项规定更有利於旅客者,从其约定。
贰、不得记载事项
一、旅游之行程、住宿、交通、价格、餐饮等服务内容不得记载「仅供参考」或使用其他不确定用语之文字。
二、不得记载旅行业对旅客所负义务排除原刊登之广告内容。
三、不得记载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终止契约之权利。
四、不得记载逾越主管机关规定、核定或备查之旅客最高赔偿基
准。
五、不得记载旅客对旅行业片面变更契约内容不得异议。
六、旅行业除收取约定之旅游费用外,不得记载以其他方式变相或
额外加价。
七、不得记载旅行业委由旅客代为携带物品返国之约定。
八、不得记载免除或减轻依消费者保护法、旅行业管理规则、旅游
契约所载或其他相关法规规定应履行之义务。
九、不得记载其他违反诚信原则、平等互惠原则等不利旅客之约
定。
十、不得记载排除对旅行业履行辅助人所生责任之约定。